(2013)寒固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固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桑怀栋,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桑怀栋,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兄弟五人,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排行老四,在原、被告母亲过世后,由中间人主持分家析产,原告分得房屋三间,因原告当时在东北居住,所以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现因原告年事已高,欲回家居住,但被告拒不腾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三间。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属于无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于1984年分给了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戊(原、被告五弟),被告一直在此居住,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弟五人,按排行分别为案外人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案外人李某、被告李某丁、案外人李某戊。涉案房产三间位于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现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因原告主张该房产属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三间。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认涉案房产权属登记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该房屋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土地管理所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土地使用登记情况。经本院调查,该涉案房产权属及土地使用情况在寒亭区固堤土地管理所对未进行任何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1月25日,潍坊市寒亭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李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李某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四至为东至李某乙,以此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的四至的登记情况与实际不符,实际四至的登记情况是东至李某乙,西至李效朋,北至李某戊,南至伙巷。2.1982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当时的分家具体情况及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信件形成于1982年7月8日,1984年7、8月份因原告并没有对原、被告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的父亲将涉案房屋另行分给被告及李某戊所有。3.1977年-1984年期间原告汇出的汇款单12份,证明原告对原、被告父母进行了赡养义务,这些汇款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他的已找不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单只能证明汇出过钱,无法证明汇给了谁。同时,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实经过。证人李某,男。与原、被告系亲兄弟,排行老三。证人李某证明:当时分家时有证人李某、原、被告的父亲、中间人刘其刚在场,当时有分家单,并没有后来的把房屋分给被告李某丁及李某戊一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2年7月2日,原、被告父亲设立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附条件的赠与给原告,条件是原告每年向原告父亲支付250元的粮食及生活费,因原告没有履行该条件,所以原、被告的父亲在1984年将涉案房屋分给了被告及李某戊所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份分家单,分家单上也载明了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也有中间人。2.原、被告的大哥李某甲、原、被告的姐姐李效妹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对原、被告父母未履行赡养义务,所以1984年原、被告父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及李某戊所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分家单是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前做的分家析产,在分家单中写明了李某甲没有赡养义务,所以李某甲无法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寒亭区固堤街道固堤一村的涉案房屋三间在土地管理登记部门及房产登记部门均无任何登记,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及其权属情况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在原、被告提交的分家单中牵涉众多案外人,本院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三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委审 判 员 曹向玉代理审判员 刘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奎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