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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1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17日生长女李某乙,2006年8月9日生次女李某丙。两个孩子现在我家生活,我与被告结婚后,相互交流少,我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生活,2012年6月,被告随我去礼泉打工,7月29日被告离我而走,经多方寻找,才将其找到,但被告拒绝和我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我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也是一个人生活,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给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4年4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06年8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俩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月31日在岐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去礼泉打工,同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与他人生活。原告状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理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支持。俩个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理应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损害赔偿,理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某给付俩个孩子抚养费4800元(一次付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