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2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套牌的士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行驶至德雅路口时,因被被害人文某乙及哥哥文信忠怀疑系2012年12月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河西广大环球家具市场附近撞坏其车而逃逸的车主,被上述二人驾车拦停。后被告人王某强行开车,被害人文信某趴在其车的引擎盖上,被告人王某仍继续开行几百米后因碰撞到其他车辆被迫停车,此时被害人文某乙被甩下引擎盖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8万元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文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和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光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