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华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国五与张方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五,张方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周国五,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张方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雷欠我借款60000元未还,约定月息为4%,由被告作担保。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实际只借款50000元,另10000元已作为预付的利息被原告扣除了。同意还款25000元。经审理查明:杨雷于2012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由杨雷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实际借款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杨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应对杨雷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杨雷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借款时已被原告扣除10000元作为预付的利息,实际只借款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国五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