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杰,男,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家国,董事长。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发生业务往来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95328.4元(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及发货单)。原告多次派员前往协商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95328.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药品生产企业,被告系药品销售企业。2010年7月份至2013年7月25日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药品进行销售,交易金额共计7721250.5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6099047.63元,退还价值126874.49元的药品,余款1495328.42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495328.4元及2013年9月1日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62张买卖合同及有被告盖章的发货单一宗,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供需内容及质量标准、结算时间、验收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付清货款,第五条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七日内验收,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同时证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为2013年7月25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药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盖章的发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将药品交付被告后,被告亦应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6099047.63元的货款,并收到被告价值126874.49元的退货,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49532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晚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日后的30天,本院亦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149532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2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5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姜友银审 判 员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