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甲村民小组与李某甲及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乙村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甲村民小组,李某甲,融水苗族自治县乙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甲村民小组。负责人覃某甲,甲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该村民小组农民,住该村民小组。被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乙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某某,乙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甲村民小组与被告李某甲及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乙村民小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负责人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覃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负责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出租马场洞一块土地给被告用于建设木材加工厂。被告建厂时,把部份厂房及堆料场建到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今年8月份,原告申请林业部门到现场勾图,得以核定被告侵权厂房的具体位置。确认厂房侵权位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拆除厂房,归还原告的集体士地,但被告以土地为第三人出租为由,拒绝拆迁。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厂房时,未核清土地使用权归属,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土地建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将所占用的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补偿原告土地使用费8800。被告辨称,被告承租的土地是第三人的,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出租给被告建厂的土地是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本案的涉案土地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该由原告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排除妨碍即拆除被告建造的厂房所涉及的土地面积为2659.99平方米,约占被告建厂面积的五分之一,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2659.99平方米处在其地界范围内,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争议,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涉及土地行政确权问题,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因此,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确定该2659.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甲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若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游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