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许金武诉刘改平、刘忠、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武,刘改平,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许金武,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慧,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改平,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刘忠,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湖心北路52号纱帽公寓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1398292-1。法定代表人:刘忠,董事长。原告许金武与被告刘改平、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慧、被告刘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武诉称:2013年3月12日,刘改平因许金武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以上款项由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许金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刘改平在庭审中辩称:借款1000000元属实,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12日,其他无异议。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刘改平向许金武借款1500000元,后归还5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对账,刘改平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刘改平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许金武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4.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超期还款加息50%;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改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相关费用。此后,刘改平按约付息至2013年9月12日,但借款本金未还,许金武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改平向许金武借款1000000元,理应偿还,但刘改平未按期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自愿为刘改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许金武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金武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告刘忠、被告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改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00元,由被告刘改平、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金武预缴,被告刘改平、刘忠、安庆市时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许金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