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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24-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哈啰客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11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24-1129号拟稿单位拟稿人知识产权审判庭陈洋拟稿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稿意见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24-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哈啰客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社区深惠路338号2号厂房二至五层401,组织机构代码:57637459-0。法定代表人:廖金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哈啰客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啰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作品:《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西界》、《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可思议》)复制权、放映权纠纷六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3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七至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作品的名称:《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西界》、《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可思议》。二、作品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三、音集协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四、音集协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五、音集协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六、音集协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七、音集协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专有使用权。八、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九、音集协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十、音集协诉请保护权利:放映权、复制权。十一、哈啰客公司侵权的方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作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9号公证书中载明,2012年8月14日,在哈啰客公司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歌曲。十二、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与诉请保护作品系同一作品。十三、哈啰客公司侵犯音集协对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放映权。十四、哈啰客公司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哈啰客公司否认使用了涉案作品。十五、哈啰客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哈啰客公司称,其经营场所内的歌曲均由第三方提供。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哈啰客公司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未审查版权,但审查了第三方的经营资质。十七、音集协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十八、哈啰客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十九、哈啰客公司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二十、音集协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音集协提供了公证费票据金额1000元(该公证取证行为取证了60首歌曲)、取证消费费票据金额70元、住宿费票据金额100元、餐饮费票据金额200元、公证人员机票金额7200元(包括深圳地区的全部取证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正版VCD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结合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音集协依法获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及广播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哈啰客公司否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哈啰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哈啰客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啰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哈啰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每案人民币1200元,六案共计人民币72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每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六案共计人民币300元均由哈啰客公司负担。哈啰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下称《授权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该(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仅证明了公证书所附的合同复印件与“王××提供的文件原件相符”,没有证明该授权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去维权的具体MV歌曲清单范围。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播放的MV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涉案歌曲创作者是林俊杰等歌手,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否得到了原创者的授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就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649号《公证书》第2页第2行记载:公证员来到的“八大绑家家商务酒店”,而被上诉人的实际营业地点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社区深惠路338号2号厂房二至五层401”,证明公证书存在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巨额费用购买KTV系统,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上诉人无法分辨,而且收到起诉状后,上诉人已经立即删除涉案歌曲,且上诉人地处深圳关外偏僻地段,经营规模很小,即使构成侵权,应当判决停止侵权,不应判决赔偿。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海蝶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2、行使的权利管理,指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3、海蝶公司应书面告知其授权管理的音像节目,并填写提供的《登记表》。4、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集协向法院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收录有《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西界》、《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可思议》等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内说明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2012年8月6日,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8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XX、公证处工作人员崔××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张凡、郑××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布吉东大街一家店面名称为“哈啰客量贩KTV”的场所,张凡、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A15”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张凡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郑××在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醉赤壁》、《一千年以后》、《西界》、《小酒窝》、《被风吹过的夏天》、《不可思议》等歌曲在内的六十首歌曲,张凡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郑××当场向该场所索要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哈啰客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七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凡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并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依上述公证过程,公证处制作成(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49号公证书。当庭播放公证光碟,经比对,公证光碟中取证的涉案歌曲与音集协提交法庭的权利光碟中的同名歌曲画面内容、故事情节、词曲完全一致。又查,音集协还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欲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的支出,哈啰客公司认为上述费用非仅用于本系列案诉讼,且明显过高,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查,音集协以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被侵害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哈啰客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2、每案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音集协为案件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每案合计人民币10000元;3、负担系列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六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复制权指以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对此,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音乐电视作品而言,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放映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正版光碟《流行歌曲经典》明确标注,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海蝶公司,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明推翻前述著作权声明,本院依法认定海蝶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质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已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原有的公章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由其收回并销毁。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确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海蝶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被上诉人管理。综上,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被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托管理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26649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取证地点为“哈啰客量贩KTV”,消费取得的发票亦盖有上诉人印章,本院认定,公证取证的KTV系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主张其因其经营的KTV系统系购自案外人,但仅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案外人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上诉人取得合法授权的抗辩不成立。上诉人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复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每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元,六案共计人民币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六案合计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哈啰客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文全代理审判员陈洋代理审判员黄瑜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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