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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江某、汪某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汪某泉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钟XX,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泉,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丘XX,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汪某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汪某泉及辩护人钟XX、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底,崔某、尚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成功研制出了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通信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短信机”(又称“伪基站”设备)。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手机才能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保证在“伪基站”设置的周期内不会向同一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2012年9月初,被告人江某从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崔某研制出了“伪基站”设备,遂通过徐某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在上海市向崔某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崔某当场向江某讲解了“伪基站”设备的工作原理和使用方法。江某将“伪基站”设备带回深圳后,将该设备的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传授给了其经营的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汪某泉。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江某指派被告人汪某泉多次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粤B×××××号小汽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山区科技园和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江某所在公司的机票代理广告信息。期间,宝安机场候机楼区域内的大量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现其使用的手机出现与中国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现象,纷纷投诉至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2012年11月22日,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的协助下在宝安国际机场发现了“伪基站”设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宝安国际机场侯机楼A楼停车场内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汪某泉抓获,当场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1台。次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截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江某、汪某泉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621121个,发送短信息621121条,造成621121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频率误差超过限值;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为39.0dBm,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和辐射杂散值均超过限值;2、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3、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指控没有异议,称只是利用设备发送公司的广告信息;徐某告诉其设备的使用方法以及工作原理,说使用设备发送短信只是造成手机信号1-2秒的短暂中断,不会有影响;其表示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庭给其从轻处罚的机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发送的仅是公司的广告信息,被告人以为危害性不大才使用设备;被告人破坏公用通信设施情节较轻,中断时间短暂,对移动用户及企业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类似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比较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泉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称案发当日,其离开汽车后发现车被人围住,猜到是因使用设备发信息的事情,但因怕挨打,遂报警;其一直未逃离现场,民警和拖车过来后其就主动前往配合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泉在公司打工,使用设备仅为宣传争取客户,并未意识到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小;汪某泉受江某安排使用设备,属从犯;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汪某泉发现汽车被包围后意识到罪行被发现,其发现民警后主动前往表明身份配合调查,其行为构成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崔某、尚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成功研制出了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通信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短信机”(又称“伪基站”设备)。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通过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随后通过“伪基站”向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发送短信息,用户手机在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此外,“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伪基站”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保证在“伪基站”设置的周期内不会向同一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2012年9月初,被告人江某从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崔某研制出了“伪基站”设备,遂通过徐某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在上海市向崔某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崔某当场向江某讲解了“伪基站”设备的工作原理和使用方法。江某将“伪基站”设备带回深圳后,将该设备的工作原理及使用方法传授给了其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汪某泉。自2012年9月始,江某指派汪某泉多次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粤B×××××),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山区科技园和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江某所在公司的机票代理广告信息。期间,宝安机场候机楼区域内的大量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因发现手机出现与中国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现象而向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投诉。2012年11月22日下午,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局的协助下发现了汪某泉停放在宝安国际机场A楼停车场的装有“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粤B×××××),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9时许,正在停车场附近的汪某泉发现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准备将车带回处理后,主动来到车旁并在民警的要求下打开车门和后尾箱配合检查。公安人员在车尾箱发现了“伪基站”设备1台,后将汪某泉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次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截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江某、汪某泉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621121个,发送短信息621121条,造成621121个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频率误差超过限值;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为39.0dBm,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和辐射杂散值均超过限值;2、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3、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通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伪基站设备;2、书证:被告人江某、汪某泉的身份材料、报案材料、用户投资材料、关于深圳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伪基站产品手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尚某、徐某、李某、薛某、张某、吴某、苏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代表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汪某泉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专用间谍器材确认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深圳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汪某泉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泉在得知罪行败露后未逃离现场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亦基本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三、“伪基站”设备、作案丰田花冠小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