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金牧建材厂与闫修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金牧建材厂,闫修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金牧建材厂。负责人张殿奇,厂长。委托代理人魏秀云,张殿恒,该厂职工。被告闫修辉,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金牧建材厂(以下简称金牧建材厂)诉被告闫修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金牧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魏秀云、张殿恒、被告闫修辉、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牧建材厂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砖厂,租期四年,至2015年2月1日至。协议第9条规定,从2011年以后,原告负责证件年间,费用由被告承担,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去办,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在到国土资源局年检证件,国土资源局称证件年检已过期,不予受理。此责任是被告造成的,故要求双方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缴纳所欠相关部门税费以及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办理完毕交给原告。被告闫修辉答辩称:事实不符,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并且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缴纳税费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相关事项。被告无异议。2、采矿延续申请登记书一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手续到期后我们去申请延续。因为被告没有交付钱所以办理不了。被告质证称我方没有任何砖厂证件、对方只是说手续是齐全的。3、储量变更情况说明一份(核对后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找相关部门开采储量。费用是被告交付的。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我没有交钱。4、付成青证明一份,证明闫修辉把砖厂转包给付成青并把所有手续交付给他,采矿许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质证称有异议,手续在付成青处应由付成青提供,并且证人需出庭。5、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所有证件交给被告。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6、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采矿证原本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称我没有收到。被告闫修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砖厂租赁协议,根据协议9条原告未将证件交给被告是违约行为。约定原告负责年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件已经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辽源市金牧建材厂与被告闫修辉签订《砖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辽源市金牧建材厂)将自己经营的砖厂租赁给乙方(即本案被告闫修辉),租赁期限四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租赁价格每年300000.00元,四年共计1200000.00元。并约定2011年后甲方负责证件的年检,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到期后将所有证件年检完毕交给甲方。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签订的合同应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形,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龙山区金牧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