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观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科科长。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劲松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安徽省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工作人员,2012年10月兼任住建局安某甲科长。作为住建局安某甲负责人,吴某某依法享有行政执法资格,全面负责桐城市建设工程的安全报监、日常巡查和全市在建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安徽省桐城市盛某财富广场工程(以下简称盛某广场工程)建设单位是安徽盛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安徽省龙达建设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监理单位是江苏安某乙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2年8月份开工建设,隶属桐城市住建局安某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畴。2013年元月15日至元月25日,桐城市住建局安某甲开展桐城市建筑市场暨建筑施工冬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元月21日该局安某甲副科长姜某带队到盛某广场工地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工地电梯井某部位存在模板支撑超高(模板支撑高度为22.7米),且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进行专家论证等安全隐患。姜某当场向施工方龙达公司下发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元月28日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上报桐城市住建局安某甲;逾期未整改和未上报的,将予以行政处罚。次日姜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及时汇报了盛某广场工地的检查情况,并重点汇报了该工地电梯井某部位存在模板支撑超高,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进行专家论证的安全隐患,并下发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的相关情况。在上述冬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中,被告人吴某某在知道盛某广场工程工地存在模板支撑系统施工超高、没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和进行专家论证的重大安全隐患后,仅向该工程施工方下发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但后期被告人吴某某从未督促和检查其整改情况。工程施工方自收到该通知书后,不仅未对上述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而且继续在工程B区主楼中庭部位搭设高大模板支撑系统等违法施工工程。2013年2月21日安庆市建委质量安某甲下发了《关于加强春节后建筑工地复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次日安徽省住建厅下发了《关于做好春节后复工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这两份通知都明确要求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加强春节后建筑工地复工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特别是对高大模板支撑体系、脚手架稳定性等工程应作为重点检查内容,要检查到位的通知要求。该两份通知下达后,盛某广场施工工程在春节后按期复工,被告人吴某某从未组织安某甲人员去盛某广场施工现场进行过安全生产检查。2013年3月21日盛源广场工程施工方在浇筑该工程B区主楼中庭5层屋面梁柱混凝土过程中,由于继续违章施工,因而导致模板支撑系统失稳坍塌,造成8人死亡、6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桐城市盛某财富广场“3.21”建筑坍塌事故技术认定报告:支撑系统失稳破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监理单位未履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相关责任单位违规操作、管理缺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中桐城市住建局安全管理科未将该项目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重点,未履行监督职责。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桐城市盛某财富广场“3.21”建筑坍塌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桐城“3.21”建筑坍塌事故是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违法、违规建设施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而造成的一起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桐城市住建局安某甲科长,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不到位,查处违法施工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江某甲、朱某、高某、张某、刘某、师某、崔某、黄某、章某、孙某、荣某、姜某、汪某、江某乙、饶某某等的证言,桐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报监表、报验申请表、混凝土浇灌申请报告、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筋、混凝土、模板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盛源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盛源财富广场一期工程模板、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指定管辖决定书、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春节后复工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桐城市委办公室关于成立盛源广场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盛源广场设计方案的批复、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完成报告书、建筑工程安全检查台帐、坍塌地点照片、监理日记、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钢管、钢管脚手架扣件检验报告、住建部有关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及管理概要、安徽省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桐城市盛某财富广场“3.21”较大建筑坍塌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桐城“3.21”建筑坍塌事故技术认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干部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住建局安某甲科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到位,查处违法施工不力,造成8人死亡、6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身兼多职,客观上降低了被告人履行职责的能力,据此请求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接到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办案机关,配合调查该事故有关情况,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该起事故系多因一果导致的,被告人监管不力的行为不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也非主要原因,且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均已得到妥善安置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该起事故的后果虽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支撑系统失稳破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监理单位未履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相关责任单位违规操作、管理缺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中桐城市住建局安全管理科未将该项目高大模板支撑系统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重点,未履行监督职责,被告人吴某某身为该局安全科长,未认真履行职责,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该起事故系多因一果,施工单位亦未对发生安全事故的高大模板支撑系统进行安全报监,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伤亡人员亦已妥善安置,被告人犯罪较轻,可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是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是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只带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负责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