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虎商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闫四、丁月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闫四,丁月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该中心总裁。委托代理人毕嘉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聚波,该中心员工。被告闫四,男。被告丁月萍,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闫四、丁月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嘉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四、丁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原告根据被告闫四的申请,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向被告闫四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02008030XXXX详详细细,账号0008019XXX。被告闫四于2012年1月19日激活后使用。2012年1月6日,被告闫四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丁月萍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四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自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36个月,第一期一次性收取手续费20985元;自第二期每期还款本金4285.71元;如被告闫四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原告停卡、降低信用卡额度和/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闫四应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被告闫四将所购车辆(苏E7TW**,车架号LSVCC2A40BN289921)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余额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闫四在前述合同项下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闫四欠款已经逾期5期,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闫四尚结欠原告本金102412.78元、费用3313.98元。被告丁月萍应对被告闫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又根据被告闫四的申请,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被告闫四核发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卡号622602003036XXXX,账号000911XXXX,被告闫四于2012年6月18日激活后使用。但被告闫四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闫四欠款已经逾期8期,尚结欠原告本金31091.01元、利息3925.59元、费用4697.55元。以上两张信用卡欠款共计145440.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3503.79元、利息3925.59元、费用8011.53元,截至到2013年7月2日,合计145440.91元;2、原告对《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1份、发票1份、授权委托书2份、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四、丁月萍之间签订了关于卡号为622602008030XXXX的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并对还款、利息、罚息等计算进行了约定。同时,在该信用卡项下,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150000元人民币购买汽车,双方就抵押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四之间签订了关于卡号为622602003036XXXX的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并对还款、利息、罚息等计算进行了约定。3、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在两张信用卡使用期间的具体交易信息和还款情况。4、账单明细(分期付款余额查询)1份,证明被告在两张信用卡使用期间的逾期事实以及逾期的金额。5、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帐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闫四、丁月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闫四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一份,载明产品选择意向为大众新帕萨特1.8T车型,总价款金额218800元,首付款金额68800元,分期金额150000元,申请分期期限36个月。被告闫四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该《领用合约》约定: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及提现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如同时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通过银行柜台、自助银行设备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后原告依约被告闫四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02008030XXXX,账号0008019XXX。2012年1月6日,被告闫四(借款人、甲方)、被告丁月萍(保证人、丙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信用卡622602008030XXXX客户,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SVW71810CJ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7TW**,车架号为LSVCC2A40BN289921。借款期限共36月,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第一期收取手续费20985元;自第二期起,收取贷款本金4285.71元。贷款偿还的方式按照《领用合约》之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还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未履行《领用合约》约定义务而被乙方停卡、降低信用卡额度和/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则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甲方以其所购上述车辆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丙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另对贷款发放、公证、合同生效和终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四于2012年1月19日激活上述信用卡后使用。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闫四就上述苏E7TW**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0日,被告闫四又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签订《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被告闫四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与前述《领用合约》内容一致。后原告依约被告闫四核发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02003036XXXX,账号0009112XXX。被告闫四于2012年6月18日激活后使用。被告闫四在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过程中,未能按期偿还信用卡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闫四在卡号622602008030XXXX(账号0008019XXX)的信用卡项下,欠款已经逾期5期,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2412.78元、费用3313.98元;在卡号622602003036XXXX(账号0009112XXX)的信用卡项下,被告闫四欠款已经逾期8期,尚结欠原告本金31091.01元、利息3925.59元、费用4697.55元。后原告提起诉讼,并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向其支付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两份“领用合约”中均约定由持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在《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闫四将所购车辆作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丁月萍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闫四在该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月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闫四、丁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四、丁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借款102412.78元,费用3313.98元[在卡号622602008030XXXX(账号0008019XXX)的信用卡项下,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闫四、丁月萍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权就抵押物(车牌号为苏E7TW**、车架号为LSVCC2A40BN289921的大众牌SVW71810CJ型汽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闫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借款31091.01元、利息3925.59元、费用4697.55元[在卡号622602003036XXXX(账号0009112XXX)的信用卡项下,暂计算至2013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闫四、丁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付律师费35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闫四、丁月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