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冬芹与王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微山县金源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微山县金源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世灿,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太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短暂,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离家独自居住。被告到原告工作岗位进行威胁,致使不能正常工作,现原告只好请假休息。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融合,原告痛苦不堪,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5日微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1)济宁市第一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为婚姻问题患有心因性情绪障碍疾病、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本人认为离婚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离婚。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1、2012年初,我们是通过在一起学习认识的,又都同时成为微山县金源煤矿正式职工。由于彼此对对方均有好感,双方由一般的同事关系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0日,我们步入了婚姻殿堂,共同出入于工作单位。因此,当事人之间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原告陈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纯属一方之词。两个人天天生活在一起,难免发生口角,的确,2013年3月27日下午,我们发生过一次争吵,究其原因,焦点是我们双方的家人问题。原告情绪激动,当场将本人为她购买的玉镯摔碎。为防止事态,我只能忍让,当晚,原告被其姐姐、姐夫接回济宁。4月4日,原告回来上班,并住在单位宿舍里。期间,我亦去宿舍找原告劝说其回家并一起生活。离婚从何谈起,实在让人费解。3、原告诉称我到工作岗位对其威胁,纯属子虚乌有。我们同在一个单位上班,如果本人有违法行为,单位同事是最有力的见证。况且,本人为人处世、脾气性格是大家有目共睹的。6月29日,原告因病请假回济宁娘家了。临走前一天,我们还有说有笑,一起逛街、游玩。在分开的这段日子里,彼此之间仍然联系并互相问候。二、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迫于其家人的压力,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了把原告接回来,2013年3月29日,我及母亲到济宁岳父家登门道歉,但事与愿违,原告在其家人的怂恿下没有根本人回来。综上,我们虽然发生过一次争吵,但远没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这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有法定情形。同时,我们双方现拥有较好的经济基础: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具有独立的住房。通过此次诉讼,我亦认识到自己的缺点,今后做事一定要敢于担当,同时希望原告亦然,我们自己的婚姻应由我们自己做主。最后,恳请原告珍惜彼此之间的姻缘,希望人民法院也给我们一个重新合好的机会。被告王某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照片一组(8张);(2)被告王某记录的短信2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2、被告王某记录的短信1页,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是迫于其家人压力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没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婚姻问题身体产生疾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的证据3,但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证人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存在亲属关系,并且该证言证明的原被告三次争吵中两次系传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的事实。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甲对其证明力的大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系部分时间段原被告的感情表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长时间内的感情表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微山县金源煤矿的职工。2012年底,原被告在单位组织的培训活动中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感情尚可。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李某甲的玉镯摔碎。3月28日,原告李某甲被其亲属接回济宁。3月29日,被告王某去济宁接原告李某甲未果。同年6月28,原告李某回金源煤矿上班,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其后,原告李某甲回济宁居住至今。2013年7月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相互沟通理解是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稳固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沟通,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夫妻之间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太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