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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白絮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絮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絮飞,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首都机场边检民警扣留,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絮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0)北新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絮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白絮飞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絮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絮飞撤回上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 震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