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熊克全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克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克全,男,生于l975年8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11月1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28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克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克全及其辩护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8时40分,长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熊克全所入住长宁县长宁镇V8商务宾馆212房间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熊克全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净重84.27克。同年ll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熊克全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克全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克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宋文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熊克全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四川鑫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证实被告人熊克全患有严重疾病,同时家里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家庭经济困难,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对被告人熊克全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8时40分,长宁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被告人熊克全所入住的长宁县长宁镇V8商务宾馆212房间进行搜查,在被告人熊克全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净重84.27克,长宁县公安局扣押后抽样送检。同年ll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克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告人熊克全现场抓获照片;4、长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5、称量笔录、照片;6、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长宁县公安局物品简易检测报告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2]237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7、被告人熊克全供述;8、证人常梅证言;9、被告人熊克全到案经过说明;10、被告人熊克全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克全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克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宋文斌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熊克全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在判决生效后由人民法院或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其病情另行决定,本院判决时不予评价。根据被告人熊克全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克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人民陪审员 章绿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