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任永成与李亚格、郝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任永成,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达拉特旗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波,系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格(又名李素梅),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郝万怀,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任永成诉被告李亚格(又名李素梅)、郝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依原告任永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李素梅所有的房产一处予以轮候查封。原告任永成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格(又名李素梅)、郝万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素梅向原告任永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郝万怀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和2013年6月23日给原告打下24万元和18万元的两次利息借据,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素梅归还原告任永成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李素梅给付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的利息42万元(月利率2%)及从2013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3、被告郝万怀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素梅、郝万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于2013年12月13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不对,因为借款时约定的是一个季度三个月的利息是2.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23日;2、原告诉称的月利息2.5%不是事实,因为当时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季息,也就是说利息是每一个季度为2.5%,月利息为8喱,所以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对债务人一次偿付有困难的借贷案件,法院可以判决或调解分期偿付”,因东胜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状态,被告也给原告在陆续偿还债务,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期偿付所欠剩余借款。另外,被告郝万怀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2011年6月23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素梅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任永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郝万怀为被告李素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2、2012年9月23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素梅、郝万怀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未按2011年6月23日借据约定内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后二被告称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与原告协商将月利率调整为2%,并于2012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款利息借据一张,即该证据(24万元=100万元乘以月利率2%乘以12个月,时间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3、2013年6月23日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素梅、郝万怀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未按2011年6月23日借据约定内容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故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9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18万元=100万元乘以月利率2%乘以9个月,时间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综上原告提供证据1、2、3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李素梅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任永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后于2011年9月23日将月利率调整为2%,且原告也以月利率2%主张权利,被告郝万怀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素梅、郝万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因被告李素梅、郝万怀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因被告李素梅、郝万怀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因被告李素梅、郝万怀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组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李素梅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任永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起将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郝万怀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素梅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任永成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借据三张予以证明,约定月利率为2.5%,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起将月利率调整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郝万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李素梅向原告任永成借款10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借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素梅即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其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率,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季利率为2.5%,但依据被告李素梅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打下24万元和2013年6月23日打下18万元的利息借据两张,可以证明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且利息借据两张与2011年6月23日打下的100万元借据组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任永成与被告李素梅后来约定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超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最高不超过月息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万怀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万怀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任永成起诉之日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被告郝万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出保证期间,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郝万怀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素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格(又名李素梅)偿还原告任永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最高不超过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万怀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郝万怀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亚格(又名李素梅)追偿。案件受理费1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波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