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怀涛与徐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涛,徐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90号原告张怀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战敏,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怀涛诉被告徐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战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其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证明人“赵炎军”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徐战敏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战敏偿还借原告张怀涛现金2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遂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