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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556号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将各自的工资收入放在一个固定的地方,不久,原告发觉其中的一部分现金被被告用的没有名堂和理由。生育儿子后,因儿子患有哮喘,每年都要花费巨额的医药费用,再加上日常生活所需,双方收入所剩无几。2007年,原告母亲的房屋动迁,被告提出原告母亲应当给原、被告一套住房,被告父母也称如原告母亲不给,亲家要变成冤家,原告认为自己出嫁多年,户籍也不在该房屋内,开不了口,可被告其及父母在这件事上抱成一团,最终因达不到目的而长期与原告结怨。2009年原告流产后,原告亲戚前来探望,原告让被告拿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母亲,好让其帮助照顾,但被告母亲却要原告第二天就去上班,被告也对原告不闻不问。通过此事,原告感到与被告及其父母没有亲情可言,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僵持。2012年12月18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对原告缺少必要的关爱,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深深刺痛了原告的心,双方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婚后育有一子,被告拼命赚钱养家,近十年来将所有收入交给原告保管,股票里的钱拿出来给原告开店,闲暇时一起外出旅游,家庭过得很和谐。被告努力赚钱归还了开店期间的债务。原告流产的事情被告也很伤心,至于原告母亲家的房屋又不是被告能做主的,被告何必要这样。一年之前,原告开始有纠结于以前的恩怨、夜里频繁失眠纠缠被告等诸多现象发生,说要和被告离婚,要让被告后悔。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当天不辞而别,被告十分伤心。原告出走后,被告数次主动找其沟通,但原告总说些极端的话,被告非常无奈。原告现在纠结的都是若干年前的事情,被告希望通过时间让这一系列事情慢慢淡化,现双方还未到要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相识、恋爱,1994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8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这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有关,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增进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