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与被告刘启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王志。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公司员工。原告王志与被告刘启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刘启祥、天平保险廊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启祥的司机韩某某驾驶冀HCV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平泉县平房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冀HE1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志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平泉、承德、北京的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王志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无责任。被告刘启祥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1700.00元。被告刘启祥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韩某某驾驶的冀HCV3**号客车是我的,因为我驾驶证没有办下来,就请我亲戚韩某某替我驾驶车辆去办事,期间出的事故。我的车是买河北省香河县刘某某的,2012年2月20日过户到我名下,2012年2月16日,刘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韩某某是我找的开车的,他应该赔偿的损失我承担,而且我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的保险单上显示登记车主是刘某某,我公司核实刘启祥为实际车辆所有人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认定书上没有主办民警的签字,应该核实该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性质证过程陈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65516.51元,单据2张,鉴定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数额。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只有出院记录,所以对原告在平泉县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仅认可在北京住院19天。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00元。原告病例中显示原告有三级高血压属高危组,应扣除相应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数额真实可信,本院认定原告王志医疗费65516.51元。2、护理费5340.00元,住院89天,每天60.00元,其中在平泉县医院住院70天,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9天。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护理天数应该按照住院19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误工费标准的证明,按60.00元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应该按1人护理,农民标准每天37.00元,计算19天。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都能够证明原告在平泉县医院及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每天护理费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志护理费53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住院89天,每天50.00元计算。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住院应该按19天计算,每天应该30.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都能够证明原告在平泉县医院及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每天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志伙食补助费4450.00元。4、营养费1780.00元,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没有医嘱,无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不认可。原告平泉县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额叶脑挫裂伤、右颞极部硬膜外血肿,右眼眶内、外、上壁骨折,双侧蝶骨体、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眉弓骨折,蝶窦、额窦积血,颅底骨折,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眉弓皮肤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双眼外直肌麻痹、右眼内斜、右眼视神经萎缩。可以看出原告伤情很重,应该增加营养,本院确认原告王志营养费1780.00元。5、交通费2000.00元,单据20张。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认可200.00元作为补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2000.00元符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000.00元。6、误工费31500.00元,原告每月工资4500.00元,至评残前一日是210天,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误工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且没有记载扣发工资的数额。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姓名,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每月4500.00元已经超出纳税标准,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没有单位缴纳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和真实的误工损失。认可住院期间19天,每天37.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2012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评定伤残等级,原告要求210天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志误工费31500.00元。7、伤残赔偿金82172.00元,20543×20×20%,原告评为九级伤残,城镇户口。提供2013年8月15日评残鉴定书及户籍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原告的户籍证明信印章不清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不能证明其实际为城镇户口。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书,为单方委托没有与我公司商量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而且鉴定人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不具有鉴定资格,无权出具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书,我公司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材料,重新鉴定前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国家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做出的,与原告的伤情愈后情况相符合。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右眼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8217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伤残已达九级伤残,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1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车辆损失1700.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2张及清单。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照片,未提供物价部门提供的估价报告,车辆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确有摩托车损坏,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700.00元。除上述原告王志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启祥提供了2012年2月16日,以刘某某名义投保的冀RA66**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经核对,与刘启祥持有的冀HCV3**号车的车型、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均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韩某某驾驶刘启祥所有的冀HCV3**(此车原车主为刘某某,车牌号为冀RA66**)号小客车行驶至平泉县平房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王志驾驶冀HE1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无责任。韩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志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之伤经平泉县医院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右颞极部硬膜外血肿,右眼眶内、外、上壁骨折,双侧蝶骨体、右侧蝶骨大翼骨折,右侧眉弓骨折,蝶窦、额窦积血,颅底骨折,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眉弓皮肤裂伤,右足第5趾骨近节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双眼外直肌麻痹、右眼内斜、右眼视神经萎缩。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脑外伤后遗症,右额额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前颅底骨折,高血压病Ⅲ级,左膝关节骨折术后,左粗隆间骨折术后。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55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1780.00元,护理费5340.00元,误工费31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1700.00元。原告与刘启祥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对原告王志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委托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启祥委托的司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志要求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启祥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所诊断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比照,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出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中存在实质性偏差,本院对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至评残应为350天,原告只主张210天的误工费,其误工费也符合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韩某某无违法驾驶情况,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已与刘启祥达成协议,原告只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廊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医疗费655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00元、营养费1780.00元计71746.51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志护理费5340.00元、误工费3150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计131012.00元中的1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志车辆损失1700.00元。总计12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刘启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雅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