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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保执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某工业装备公司与某专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某工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襄樊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新保执字第00010号原告湖北某工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三,某工业装备公司经理。被告襄樊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某刚,某专用汽车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工业装备公司与被告某专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工业装备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13万元的银行存款,案外人秦某、魏某自愿以其分别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A82**的富康轿车以及车牌号为鄂FB72**福克斯轿车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权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某专用汽车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二、查封案外人秦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A82**的富康轿车;三、查封案外人魏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72**的福克斯轿车。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6个月,到期如需继续冻结,权利人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