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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QQ空间内搜索含有淫秽色情的帖子(含链接)并转载到自己账号为15730XXXXX的QQ空间里供人访问浏览。期间李某某转载的淫秽帖子达21帖,该帖被点击次数累计达4013次。公安机关网管民警依法从21个帖子中提取到淫秽视频124个、淫秽图片385张。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远程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附光盘一张)、视听资料、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图片等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