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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谭某与谭爱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某;谭爱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谭某,女,汉族,生于2006年12月2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法定代理人赵秋文,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5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系谭某母亲。 被告谭爱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21日,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代理人马弘,凤庆县营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塘街**。 法定代表人邹学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艳,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4日,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谭某诉被告谭爱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某于2013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谭爱蓉及代理人马弘有急事需处理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延迟至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赵秋文、被告谭爱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法定代理人赵秋文诉称:原告谭某在上学期间,其监护人赵秋文用电话联系第一被告谭爱蓉用三轮摩托车接送,所涉及车费接一次给付一次。2012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云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载原告谭某等5人,沿凤梧路由红土坡方向驶往客运站方向,1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东山酒家门口路段时,车上乘客原告谭某从车上掉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爱蓉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过核定人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要求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两次到昆明住院治疗,每次7天,两次共14天,住院医疗费合计17944.34元,其中县农合办给予报销了9424.90元,余下8519.44元应由被告谭爱蓉承担,监护人误工费按1人次计算50元×14天=700元,护理费50元×14天=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车费共两次一次1000元,合计两次2000元,复查4次,一次1000元,合计4次4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计算就是21075元×20年×20%=84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1000元,总计100339.44元,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谭爱蓉辩称:1、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认为原告从三轮摩托车掉下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在车上和其他的孩子玩耍才掉下的,原告从车上掉下也是其他孩子推下来的,这是当时原告自己说的;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有一些过高;3、原告两次到昆明治疗,但第二次原告已好转多了,没有必要每次都要到昆明复查,由此多出的费用只能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谭爱蓉超载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的,根据相关保险法规规定我们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谭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两次到昆明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7944.34元,其中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424.90元,还余下8519.44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爱蓉先后两次支付原告谭某住院医疗费11000元。3、被告谭爱蓉驾驶的云S×××××号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保险,保险期还在有效期内。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谭某应得的赔偿费用是否计算过高;2、误工费是否应赔。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谭某是城镇户口居民。2、凤庆县第二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谭某系学生身份。3、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谭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车上人员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谭爱蓉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且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6、凤庆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凤庆县人民医院急救时所支付的费用。7、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谭某从凤庆县人民医院转院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14天以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8、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开支的医疗费用17944.34元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9424.90元,余8519.44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车上人员保险单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6、7、8原、被告无异议,且同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无论是正本或复印件都是出自国家的一级司法鉴定中心,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强制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车上人员保险单的三性无异议,从原告乘座被告车辆舜间受伤的情况在保单的免责条款上并未注明其中财保公司应免责,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被告谭爱蓉未提交证据,但请了梅某、崔某、杨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三人的证词客观上都证明了原告谭某的伤是被告谭爱蓉的车辆造成的。 经质证,原告对三个证人的证词表示认可。 被告中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谭爱蓉驾驶云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后载原告谭某等5人)沿凤梧路由红土坡方向驶往客运站方向,1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东山酒家”门口路段时,车上乘客谭某掉下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造成谭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谭爱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谭某被送到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7944.3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报销了9424.90元,余下8519.44元。经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此次交通事故致谭某右肱骨上段骨折、断端移位,伤残程度为九级。发生交通事故的云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客险,保险期限还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爱蓉向原告谭某支付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爱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无责任。对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此规定,交强险限额内由中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根据本交通事故的情况,由被告谭爱蓉承担责任。 对于赔偿费用的计算,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据该规定,确定谭某的医疗费用为8519.44元(总数为17944.34元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424.90元)。误工费:因原告谭某生于2006年12月2日,属幼儿,故不涉及误工费。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该规定,原告谭某的住院天数为14天,其护理为14天×50元/天=700元。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规定,原告谭某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据此规定,原告谭某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天=700元。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规定”。据此规定,原告谭某伤残较重,确需增加营养,原告谭某住院治疗14天,营养期确定为14天×20元/天=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规定,原告谭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20%=84300元。精神抚慰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5万元,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10万元”。据此本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谭爱蓉驾驶的云S×××××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客险,且被告谭爱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同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对限额内各项分类有明确的规定,本院依照该规定确定赔偿限额的划分执行。在本案中,原告谭某的医疗费17944.34元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424.90元外,实际为8519.44元,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用8519.44元,其它的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90980元,应由中财保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8519.44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0980元。 二、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的全部损失费用后,由原告谭某即日退还被告谭爱蓉原支付给自己的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谭某承担306元,被告谭爱蓉承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碧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龚治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