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芳芳与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芳芳,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51号原告杜芳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霞,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住址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杜芳芳诉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芳芳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定于下周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300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一直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芳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