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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与于兴波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于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祥,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兴波。再审申请人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宾馆)因与被申请人于兴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州宾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2.认定加班费的前提是“单位安排”,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对被申请人等人员长期每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进行管理、调整,视为认可该工作时间安排,缺乏证据证明。3.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大量查岗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等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存在脱岗、空岗、睡岗的现象,原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4.保安是特殊岗位,把吃饭、睡觉时间计算为工作时间,判令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不合理,应扣除生理必需的合理的休息、用餐时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的通知,到2020年职工带薪休假制度基本得到落实的目标才能实现,原审对被申请人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予以支持,超前落实了政府承诺。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带薪年休假争议应当另行仲裁,原审将加班费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争议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时间均有考勤,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考勤表或者签到簿以查实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情况,再审申请人以丢失为由不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且,从再审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部门提供的2011年5月份的考勤表来看,被申请人所称的每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的情况属实,加班事实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每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小时是私自调班、换班的结果,但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未予管理、调整,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疏于管理视为认可被申请人等人的工作时间安排,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保安是特殊岗位,工作时间可以睡觉,且原审中提供查岗照片证实被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存在脱岗、空岗、睡岗现象,原审将被申请人睡觉、吃饭时间计算在内,判令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不合理。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体现不出查岗时间、查岗岗位、被查岗人等有效信息,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原审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未认定被申请人在工作岗位上存在脱岗、空岗、睡岗现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基于被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密不可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并予以审理,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亦不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青州宾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省青州宾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