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英娣与韦大远、陈松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娣,韦大远,陈松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张英娣。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韦大远。被告:陈松苗。原告张英娣诉被告韦大远、陈松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韦大远、陈松苗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许琴、人民陪审员孙新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英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大远、陈松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英娣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上午7时10分许,案外人虞建光派被告陈松苗骑电动自行车接原告至其开办的熟料拉丝作坊内做工。途中,被告陈松苗途径329国道147KM+520M(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韦大远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认定,被告韦大远与陈松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1181元、交通费7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韦大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10678元、误工费17797元、残疾赔偿金40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7841元;2.被告韦大远、陈松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35656元。被告韦大远、被告陈松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骶3锥体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9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休养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4.票据,证明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1181元、交通费7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虞建光开办的塑料拉丝厂工作。被告韦大远、被告陈松苗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抗辩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原告伤势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被诊断为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骶3锥体骨折等症。2013年6月13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陈松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本院认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韦大远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韦大远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1180元、护理费为6443元、残疾赔偿金为406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大远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5588元。因原告无偿搭乘被告陈松苗驾驶的车辆致损害发生,可以减轻被告陈松苗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25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韦大远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1153元,被告陈松苗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576元。综上,被告韦大远应赔偿原告86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大远赔偿原告张英娣86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松苗赔偿原告张英娣10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张英娣负担540元,被告韦大远负担1990元,被告陈松苗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 琴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