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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姚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何某某,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姚某某,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五十四所幼儿园教师,现住石家庄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生母于1988年去世,我1992年与被告之父姚中山结婚,当时被告12岁正在小学读书。此后我与姚中山共同抚养被告,虽挣钱不多,但被告生活比较优越。被告成年之后,我托人为其安排了工作,又与其父共同操办了被告的婚事。姚中山2008年4月2日凌晨猝死家中,时值深夜,被告不顾地板上体温尚存的生父和我的苦苦哀求,当即扬长而去。我忍痛求人帮忙料理后事,不久,被告为争财产,多次带人到家中威胁、闹事、拿物。死亡证明、火化证、骨灰存放证至今由被告保存,拒不返还给我,致使死者单位的遗留事务无法办理,有些费用按照规定已无法报销。被告对其生父不仅死不葬,还借机发死难之财。为了争夺财产,被告起诉到法院,致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鉴此,我认为,被告对生父死不葬,对继母又不尽赡养义务,所以,无必要继续维持双方继母女关系,现我体弱多病,步入晚年,还要抚养被告未成年的妹妹,为我晚年生活考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继母女关系;被告支付养育费、赡养费共计6万元;被告返还姚中山死亡手续并赔付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吴某甲、孙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原、被告合影照片和侯国芬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抚养被告长大并为其找工作。经质证,被告称照片系原告婚前和被告成年后结婚时所照,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被告与证人不某某,对证言不认可。证人吴某甲、孙某某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继母女关系,原告没有抚养过我;原告要求我给她6万元,我不知道为什么要给原告这6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我拿的是我父亲的东西,合理合法。从我母亲生病住院开始,我父亲对我就照顾很少,他要照顾我母亲。总之我从来没有跟原告生活过,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某、吴某乙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从未抚养过被告。经质证,原告称证人撒某某,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跟随原告生活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被告姚某某系姚中山与张桂琴婚生女,张桂琴于1988年因病去世。原告何某某与姚中山于1992年10月26日在本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姚中山于2008年4月2日去世。原告月收入3400余元,被告月收入17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之时,被告系未成年子女,双方对原告是否对被告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被告尽到了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从未对其进行过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年幼丧母,其父亲姚中山为其法定监护人。随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父的结婚,原、被告之间随即形成继母女之身份关系,当时被告12周岁系未成年子女,若从未主张遗弃情形之存在,则应当推定其父与原告共同对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从未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证言,其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原告自始至终从未对其进行过抚养照顾和教育支出,但可在一定程度上证实原告对其尽到的义务应属有限,且本案原告自称其月收入3400余元,该收入标准已足够维持在本市的正常生活水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35000元之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应给付原告赡养费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养育费25000元、返还姚中山死亡手续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继母女关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之继母女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赡养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晓斐代理审判员  刘国珑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