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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蔡丽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07号原告:蔡丽清,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许勇、黄颖韶,广东孚道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谭均培,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员工。原告蔡丽清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银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黄颖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清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222××83XX。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6日,在原告本人持卡的情况下无故被第三人在异地取款,合计404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取,2013年1月30日原告立即持卡到被告处查询、投诉,并告知上述被盗取事实。银行打印的明细显示,原告的账户于1月25日23:41:12至1月26日00:11:13在ATM机被盗取11笔款项(6笔各3000元、1笔2000元、4笔各5000元)。同时原告向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但未获立案。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借故推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工行银苑支行赔偿原告蔡丽清404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工行银苑支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蔡丽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牡丹灵通卡账户银行历史明细清单;3.报警回执;4.牡丹卡账务查询申请书及附加说明;5.高速公路发票及加油发票;6.酒店发票;7.原告到被告处投诉的视频资料;8.原告入住酒店的视频资料。被告工行银苑支行辩称:1、根据现有的资料,被告无法认定本案涉案交易是由伪卡进行。2、即使是伪卡交易存在,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卡,她负有对卡的保管义务,有不能推卸的责任。开卡申请书的章程里第四条有说明原告对持有卡密码的责任。3、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工行银苑支行对其辩解提供了蔡丽清牡丹卡开户申请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蔡丽清于2009年4月13日向工行银苑支行申请开立储蓄卡。工行银苑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向蔡丽清发放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22××83XX,联网标识为银联。蔡丽清为该卡设有交易密码。蔡丽清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1月25日在地区号为3700,网点号为0235的营业网点连续发生7笔取款,其中前6笔分别取款3000元,分别产生手续费30元,最后一笔取款2000元,产生手续费20元;于2013年1月26日在上述同一地区号、网点号发生4笔取款,分别取款5000元,分别产生手续费50元,上述金额共计40400元。蔡丽清发现后于2013年1月30日向中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报案。之后,蔡丽清经与工行银苑支行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蔡丽清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其于2013年1月26日1:03入酒店电梯,于当日8:10出酒店大堂。中山百盛谷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盛谷酒店)于当日23:07开具260元的餐费发票。庭审中,蔡丽清称涉案借记卡是凭密码支取,密码没有其他人知道。其于2013年1月25日晚上9时开始在广西往中山的高速公路上,2013年1月26日零晨44分在港口站下高速,零晨1点左右入住百盛谷酒店,早上8点左右出酒店。其于2013年1月28日傍晚6点多存钱时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取,并于次日报案。工行银苑支行称,据其调查,取款地点发生在西安互助路一间工行的柜员机。本院认为:蔡丽清向工行银苑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工行银苑支行经审核后同意蔡丽清的申请并发放借记卡,本案为借记卡纠纷。蔡丽清于工行银苑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蔡丽清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1月25日及1月26日发生的40400元交易是否为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的交易,蔡丽清和工行银苑支行对此有无过错。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蔡丽清提交的视频资料及牡丹卡交易记录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借记卡被取款40400元时蔡丽清身在中山的事实,且蔡丽清也已就涉案借记卡被他人转走40400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庭审时出具了银行卡原件。第二,蔡丽清涉案借记卡在2013年1月25日及1月26日发生的ATM取款记录只有交易网点编号而无交易地点。在此情形下,工行银苑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提供交易网点所在地以及相应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以证明持卡人是否与蔡丽清有关、交易用卡是否与蔡丽清的涉案借记卡一致的责任。但工行银苑支行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蔡丽清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蔡丽清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1月25日及1月26日发生的40400元交易是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的交易。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工行银苑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本案中,蔡丽清所持涉案借记卡是工行银苑支行提供的金融服务载体,应当具有防止被伪造的功能,工行银苑支行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借记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而ATM机是工行银苑支行提供给储户交易的自助终端设备,应当具有识别伪造卡的性能,上述两点均是工行银苑支行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他人所持伪造卡已将蔡丽清涉案借记卡内信息进行复制,而ATM机也不能识别他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卡。因此,工行银苑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蔡丽清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蔡丽清应对其已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蔡丽清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工行银苑支行的过错导致其借记卡密码被泄露。因此蔡丽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蔡丽清亦未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义务。在ATM机交易中,银行卡和交易密保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其中银行卡是先决条件,否则犯罪嫌疑人就算得知借记卡密码也无法支取存款。因此,工行银苑支行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工行银苑支行应对蔡丽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蔡丽清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蔡丽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发生了40400元的存款损失,故工行银苑支行应向蔡丽清赔偿存款损失28280元(40400元×70%),及以此金额为基数的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蔡丽清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丽清赔偿存款损失282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8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蔡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为405元(原告蔡丽清已预交405元),由原告蔡丽清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负担2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蔡丽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