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鲁孟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9号罪犯鲁孟春,别名:鲁春,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孟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滁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于2010年1月和2012年1月依法裁定共减去罪犯鲁孟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鲁孟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孟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鲁孟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孟春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