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月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月娥,女,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渐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捕前住瑞安市。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9日经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月娥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月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月娥以做生意周转为名,向卢某某借款13万元,于当日,陈月娥便将1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300元转帐给他人,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陈月娥以手机被盗为由切断了与卢某某的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陈月芳主动退赔被害人卢某某1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卢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陈月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月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收到退赔款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月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月娥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月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胡香梅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贵彩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