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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明福与杜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1938号原告刘明福,男,1972年出生。诉讼代理人刘明刚(原告之兄)。被告杜飚,男,1985年出生。原告刘明福与被告杜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容、赵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明福与诉讼代理人刘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飚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6月13日,在生产加工时被电锯锯伤,手指肢体断裂,同年6月27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7月1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现要求被告赔偿66000元。原告刘明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1张,拟证明受伤的事实;2.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为66000元;3.证人冉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自书的证实材料,拟证明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证人都在场。被告杜飚未出庭也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武隆县浩口乡泡桐湾开办了木器加工厂,原告于2012年9月到该加工厂做工。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被电锯将右手食指锯伤,原告伤后于当天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杜飚支付的。现原告的右手食指肢指断裂。2013年7月13日,原告(协议中的乙方)与重庆市武隆县佳渝木业有限公司(协议中的甲方)达成了赔偿协议:“1.因乙方的医疗费用甲方已支付,现就乙方的后续疗养、误工、伤残赔偿等事项由甲方赔偿陆万陆仟元人民币;2.支付方式:在本协议签字之日的二十日,由甲方支付现金壹万元给乙方。在公历的八月底(八月30日)由甲方支付现金贰万元给乙方。余款在公历的十月30日付清。以乙方收据为凭。本条所指日期限指二0一三年度”,重庆市武隆县佳渝木业有限公司未在此协议中盖公章,杜飚作为甲方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另查明,重庆市武隆县佳渝木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中的甲方是以重庆市武隆县佳渝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该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对此应视为杜飚个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受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赔偿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明福受伤后的赔偿款66000元。如果被告杜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8.6元,共计1333.6元,由被告杜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强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黄晓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振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