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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孟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29号原告:夏某甲,男,汉族,农民,1991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汉族,农民,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周伟,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甲诉称:夏某甲与孟某××××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夏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同居期间不善于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13年4月25日孟某离家出走,双方多次沟通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孟某承担。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夏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孟某辩称:同意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但夏某甲依法应当返还举行婚礼时带到夏某甲家的冰箱、洗衣机、电脑、电瓶车及借款30000元。孟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辩理由。孟某对夏某甲当庭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当庭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夏某甲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夏某甲与孟某××××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同居期间不善于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导致2013年4月25日孟某离开夏某甲的住处,至今未归。现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同居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哪一方抚养,由双方协商,本案中,夏某甲和孟某均同意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对夏某甲要求抚养夏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孟某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每月支付280元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陪嫁的具体财产及借款等,本院对孟某要求返还财产及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甲和孟某的儿子夏星辰由夏某甲抚养;二、孟某每月20日之前给付夏星辰抚养费280元,从2014年元月起付至夏星辰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家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