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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谭明方与傅先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方,傅先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谭明方。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傅先俊。原告谭明方诉被告傅先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傅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秭归县屈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为本工程基础以上外墙砌体、外墙清水勾缝、内墙粉刷、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浇筑、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承包价格为:按砌砖块数0.52元/块、混凝土浇筑120元/立方米、内墙粉刷8元/平方米、模板制作安装拆除25元/平方米、模板制作安装拆除25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将外墙砌砖交给原告施工,其他项目交给别人施工。原告总共为被告做外墙砌砖83700块。原告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仅为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552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秭归县屈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外墙砌体、外墙清水勾缝、内墙粉刷、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浇筑、模板制作安装拆除。2、向长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做外墙红砖83400块。被告辩称:其他的工程量并不是我不让原告做,而是因为原告做不好就没有做了,我另外请人做的。原告砌了83700多块砖,我们约定工资为0.52元/块砖,但是我们要求用白水泥勾缝,所以才有这么高的工价。后来,我叫原告来算账,原告要求按每块0.52元结账,实际上我总共是6米1的墙,他只做了4米2高,上面的他都没有砌,圈梁也没浇筑,模板也没有装,我多次请求他将砌的砖勾缝,但他从来没有去过。原告诉请我按0.52元每块计算,我不同意,我最多按0.35元每块结账。原告损坏我的东西,我也要求赔,水泥浪费大,而且由于原告砌的砖不合格,在拆除的过程中有损坏。他应该赔偿我3包水泥,6个工。水泥是16元一包,共计48元。小工是130元一个工,共计780元。总计824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证据二,被告付给黄俊砌砖的工资《完工单》一张,证明同样的砌砖工程,被告是按0.35元每块砖支付给黄俊的。证据三,保存在手机中的照片若干(未提交到法院),证明原告对砖和水泥的浪费,还有原告砌砖的质量不合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完工单》,这恰恰说明被告违约了,被告在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又将工程发包给他人,而且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对于证据三,照片中浪费的砖不全是原告浪费的。原告只有160块砖没有清理。搅拌机中的砖和砂浆,也不是被告放进去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均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所砌的砖也必须要按0.35元/每块计算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保存在被告手机上的照片,因未向提交影像打印件或光盘,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经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秭归县屈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其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基础以上外墙砌体、外墙清水勾缝、内墙粉刷、混凝土构造柱圈梁浇筑、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工程承包价格:按砌砖块数0.52元/块、混凝土浇筑120元/立方米、内墙粉刷8元/平方米、模板制作安装拆除25元/平方米,据实计算。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支付工人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砌外墙砖。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被告将其他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2014年5月2日,被告预支原告生活费8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委托向长喜对原告所砌外墙红砖进行了清点,原告共砌砖83700块。后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52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是外墙砌砖、清水勾缝,共计83700块砖,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35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尚应支付原告35524元。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对所砌外墙砖进行白水泥勾缝,要求降低砌砖工资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所砌外墙砖必须用白水泥勾缝,且被告安排人员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完成工作量的证明,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认可。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为其要求降低劳动报酬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在砌砖的过程中浪费的砖和水泥,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傅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谭明方劳务报酬35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傅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