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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白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邵福善与范铁华、刘建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善,范铁华,刘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白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邵福善被告一范铁华被告二刘建原告邵福善与被告范铁华、刘建提供劳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审理中追加刘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转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福善诉称,2012年5月份,我受范铁华雇请帮助他家建房屋,5月7日在建房过程中,从楼房上摔下致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107217.15元,被告范铁华给付17000元,刘建给付10000元,其他损失经协调未果。我的伤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邵福善多发伤,治疗后遗有左眼盲目四级;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住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二个月为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511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铁华辩称,2012年4月份,我将屋面装修业务交由被告刘建完成的,刘建接受后,自行雇请工人,原告邵福善受到刘建雇请,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辩称,我与范铁华系亲戚关系,范铁华的房屋装修业务没有交给我完成,我仅仅与其他木工比较熟悉,因此代范铁华雇请相关人员,包括本案的邵福善且他做的是点工,因此雇主应当是范铁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范铁华因二层楼房屋面需要重新翻盖,分别请瓦工头范建华和木工头刘建达成口头协议,由他们进行施工。被告刘建请原告邵福善一同帮助实施施工。2012年5月7日上午邵福善在二层屋面做玻璃钢板挡风条时,因墙体未干倒塌导致原告摔下地面,造成原告邵福善多发伤,颈内动脉海绵窦漏,左眼失明,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福善因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左眼盲目四级;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人身损害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住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一个月为宜,营养支持二个月为宜。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铁华赔偿各项损失30511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范铁华申请追加刘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范铁华家翻建楼房上盖,将木工施工业务承揽给被告刘建进行施工,未签订有书面合同,采取的是点工承包方式,即每人一天100元。建房户范铁华与刘建结账,人员的雇请,被雇请人员的工资发放、现场指挥均由刘建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铁华将二层楼房屋面装修业务中瓦工定作给范建华,木工定作给刘建实施施工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范铁华为定作方,被告刘建为承揽方。原告邵福善受被告刘建的雇请。原告邵福善为雇员,被告刘建为雇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如下认证:原告邵福善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高空作业时明知刚垒的砖墩未干,未尽注意事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可减轻被告范铁华、刘建的赔偿责任。被告范铁华将楼房二层屋顶更换,实施高空作业定作给无建筑资质的刘建施工,在选任上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刘建作为建筑承包人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意识,对施工监管不力,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7217.15元,其中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5385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用去医疗费70462.45元,如东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56.70元,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13元,合计107217.15元,但应当剔除救护车费1184元和伙食费43.20元,医疗费实际认定105989.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根据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被告支付的工资报酬和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误工费为四个月即120天*100元/天=1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76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3*2+30=96天,参照护工标准6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天*60元/天=57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邵福善系农村户籍且没有工匠证,仅从事的是农村零户建筑,不是正常以建筑为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只能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2202元*6年=7321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75元,原告邵福善父亲邵寿田已故,母亲钱素珍已91岁,生育三子二女,本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55*5÷5=865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总损失合计认定22387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福善损失医疗费1059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3870.95元,由被告范铁华赔偿原告邵福善67161.29元,扣减已给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50161.29元。被告刘建赔偿原告邵福善89548.38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9548.38元。二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67161.29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福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邵福善负担570元,被告范铁华负担560元,被告刘建负担7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李玲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邵明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