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赵保观与王弟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保观;王弟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乍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赵保观。委托代理人:李能干。被告:王弟观。委托代理人:林敏。原告赵保观(以下简称为原告)为与被告王弟观(以下简称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及1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干,被告王弟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无诚意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案涉及的55000元是被告以太和县名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加工预付款,而原告的身份是平湖市喜马拉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马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作为加工款直接支付给了扶沟县华发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当时原、被告一起去的,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原告虚构了一个事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2、书面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帮助原告,按时按期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借条有伪造的痕迹,除“借款人名巨服饰王弟观”几个字外,其余内容都由原告书写,当初借条中“借期一个月”及“如未扣则本人支付(还款)”这几个字是没有的,是原告之后添加的,且借条内容也不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喜马拉雅公司与太和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喜马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而被告是太和公司的业务员,是职务行为,而55000元是支付给华发公司的加工款。2、保证书,被告没有写过,都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根据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能够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而且原告将“如未扣则本人支付(还款)”这几个字写在被告签名之下,也有悖常理,无法得出该内容系经被告同意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所欲证明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证据2,保证书的内容由原告书写,该内容与被告抗辩的“借款”性质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案外人(即太和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是企业法人。2、加工合同(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证明原告与太和公司建立服装加工合同关系,再由太和公司发给其他企业加工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受太和公司的委托,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太和公司承担。4、收条四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15492件服装,其中包括太和公司外发单位加工完成的服装1400件,支付太和公司外发单位加工费55000元的事实。5、证明(2013年12月3日)一份,证明原告与太和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过程,原告诉请的55000元作为加工款的来龙去脉,原告另有加工完成及无法完成的半成品没有提货,还没有结算加工款的事实。6、挂号信一份(退回),证明太和公司通知原告提货的依据。7、证明(2013年12月14日)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55000元的来由。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重点说明一下,一、对于收条,郭华军收到太和公司55000元,是2012年8月13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2012年8月3日,也就是说隔了十天之后。收条中收款人是郭华军,他的身份、角色都不清楚,不能证明55000元是被告交给他的。二、对于证明二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是太和公司的业务员,太和公司的证明,必然有利害关系,故证据的效力、证明力值得怀疑。太和公司可能向华发公司支付了55000元,但该55000元是太和公司支付的,并不意味着是被告支付的,不能说明该款是原告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交给郭华军的。其实双方的帐没有结清,到目前为止,原告实际收到太和公司服装5112件,支付款项61472元,而不是55000元,这55000元是被告个人借款。所以这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并不矛盾,是相互印证的。三、对于挂号信有异议,1、原告确实没有收到。2、原告与太和公司准确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后来由于太和公司与被告操作过程中,将服装发送给了多家厂商加工,经原告同意,被告保证延期交货,但被告实际通知交付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其保证的时间,即使原告收到了通知,原告也是有权拒收的。总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抗辩的“借款”性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喜马拉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太和公司的业务员。喜马拉雅公司与太和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太和公司为喜马拉雅公司加工成人棉衣。合同签订后,太和公司因服装加工量大等原因,将部分服装外发加工。2012年6月13日,太和公司与华发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发公司为太和公司加工棉衣。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发公司要求太和公司带款提货,太和公司遂让被告去喜马拉雅公司取款5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55000元可以在喜马拉雅公司支付加工费时代扣。2012年8月13日,太和公司在提货时支付给了华发公司5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但事实上被告行为是受太和公司授权,而太和公司与原告所开设的喜马拉雅公司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太和公司收取该款后也用于因该加工业务关系而引起外发加工所支付的加工款。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被告提供的太和公司的证明、华发公司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事实也进行过同样的表述。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向其个人借款55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赵保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