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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玉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21号罪犯刘玉峰,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8月26日罪犯刘玉峰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2年9月1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刘玉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刘玉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景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