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三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陈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陈军华,谢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广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华,男,汉族。原审被告谢田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华,原审被告谢田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宇、原审被告谢田刚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0时25分,陈军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军山乡芙塘村老湾组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线25千米+100米(安仁县军山乡芙塘村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谢田刚驾驶其父谢桂新所有的湘AFW1**小型轿车从安仁县城方向驶往攸县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军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军华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花住院医药费26,454.63元。谢田刚驾驶的湘AFW1**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开往安仁县鹏飞汽修厂和衡阳市天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两次共花修理费12,909元(谢田刚已另案起诉)。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谢田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军华的伤势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在一审2012年5月17日的庭审过程中,对陈军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陈军华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人欧矿生出庭作证,花误工费及差旅费共计400元。谢田刚驾驶的湘AFW1**号轿车于2012年3月11日在阳光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1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谢田刚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医药费20,191.63元及赔偿款500元,共计20,691.63元。陈军华系农村居民户口,当地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日49.5元,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湘AFW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谢桂新,实际车主为谢田刚,谢桂新与谢田刚系父子关系。谢田刚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陈军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陈军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谢田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如何采信。本案中,陈军华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10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连续观察均显示其颅脑(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严重损伤,且CT扫描见前颅窝底多个线形透亮影,左额叶中线旁示大小为28.5×31.2mm类圆形低密度影,可相互印证其颅底骨折和颅内积气的存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69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根据颅脑损伤的基本病理及临床表现,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项之规定,认定陈军华因交通事故致脑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对陈军华所提供的病案资料,尤其是CT检查报告单(共计7次)未全面采用,综合分析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全面,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谢田刚驾驶的湘AFW1**轿车于2012年3月11日在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陈军华的合理损失,由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陈军华承担70%的责任,谢田刚系湘AFW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且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故按责任划分,由谢田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陈军华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为:1、住院医药费26,454.63元;2、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年×20年×10%,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3、误工费3750元(50元/天×75天,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3550元(50元/天×71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陈军华诉请3000元,根据陈军华的伤势情况,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8、交通费,诉请2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法院不予认定;9、住宿费,诉请2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法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7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诉请15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7,464.63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陈军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7,464.63元,由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军华共计37,180元[14,880元(伤残赔偿金)+3750元(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37,180元],陈军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20,284.63元[16,454.63元(医药费)+1000元(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20,284.63元],由谢田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085.40元,该部分赔偿款由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军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6,454.63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35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464.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180元(其中被告谢田刚已垫付20,691.63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田刚);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军华的赔偿责任6085.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理赔责任后,抵减被告谢田刚的赔偿数额。上述理赔、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陈军华承担980元,被告谢田刚承担420元;证人出庭费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阳光财保株洲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采纳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伤残鉴定,却采纳之前一番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赔偿金额。三、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均表示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14,880元,但因被上诉人不构成残疾因而不应享有赔偿金;2、本案因被上诉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本案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不构成残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3、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750元有误,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为3195元;4、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2元计算为852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认可;6、医药费上诉人只应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认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为最终鉴定意见,并依据该意见重新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军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谢田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陈军华因本案事故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李彬出具证明,证实“患者陈军华因入院时情况紧急误写成陈春华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应采信哪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二、被上诉人陈军华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陈军华因本案事故受伤,其于2012年10月27日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2)临鉴字第6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保株洲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军华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军华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虽然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2)临鉴字第698号鉴定意见书是陈军华自行委托所作,但该鉴定中心依据陈军华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报告,结合基本病理及陈军华的临床表现,对照定残标准,该鉴定较为客观、真实、公正;而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因陈军华提供的CT检查报告名字有误差(陈春华、陈军华),没有采信,但对CT检查报告单上的姓名问题,医院作出了解释即两人系同一人即陈军华,故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全面,一审因此采信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中心(2012)临鉴字第69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阳光财保株洲公司上诉要求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被上诉人陈军华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14,8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陈军华受伤住院治疗,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株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