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平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2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平阴县,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一个女士皮包,内有现金5600元,价值9066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等物品,总计价值14666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平阴县物价局济平阴价鉴字(2012)18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3、发、破案经过;4、退赃凭条、收到款凭条;5、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其在盗窃的被害人宋某某的包内只发现有现金5600元和部分发票,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租住的平阴县,发现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楼道中电动车车筐内有一个皮包。董某某见旁边无人,便将车筐内的皮包盗走,后将包内现金5600元据为己有,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宋某某皮包内现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6时许,其从屠宰场收款回到其租住的平阴县,把电动车停在了楼下的楼道内,包放在了电动车的车筐内,就上楼了,等到7点多其下楼准备送孩子上学时发现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600元、存折、银行卡、账本等物品。2、证人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告诉其,董某某某天6点多钟准备上班时,在其租住的楼房下停了一辆电动车,并且电动车的车筐内有一个包,其拉开包,发现里面有钱,就把包拿走了。董某某告诉其包内有钱和几张单子,没有其他东西,董某某把钱拿走,就把包扔掉了。其带着董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3、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5日9时20分,被害人宋某某到平阴县刑警大队报警称,2012年10月25日7时许,其放在平阴县楼房楼道内电动车框子里的黑色皮包被盗,内有现金等物品一宗。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5、被告人董某某退赃证明条、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退赃126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2年10月25日6时许,其准备上班,在其租住的平阴县楼下,发现一辆电动车的车筐内有一个深棕色,长有二十多公分,高有十几公分的女士挎包。其看见周围没有人,便把包打开发现里面有钱,就把包拿走了。其拿着包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到了一片废墟处,打开包把里面的现金拿出来,并把包扔在了旁边的废墟处便骑车回家了。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辩解,其盗窃的包内只有现金和单据,没有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的意见。合议庭经审查有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曾告知其母亲只是盗取了现金,没有发现项链和吊坠,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只是看到包内有现金和单据,并且公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包内项链和吊坠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不当。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崔建国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