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立广与汪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广,汪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徐立广,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宏炜、朱志翠。被告:汪浦祥,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为大丰市幸福东大街8号。负责人:钱洪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广与被告汪浦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广的委托代理人朱宏炜,被告汪浦祥,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广诉称:2013年3月4日14时30分左右,仓云珍驾驶无号牌专项农用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步湖路大纵湖三官村施工路段左拐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告汪浦祥驾驶的苏09866**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我与仓云珍受伤,两车损坏。我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6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仓云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浦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苏09866**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3月27日起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对我的伤残情况,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事故发生前,我常年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三官村农资销售服务门市从事农资销售,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6.76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9892.33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87793.59元。被告汪浦祥辩称:我是苏09866**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诉称的苏09866**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苏09866**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3月27日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4时30分左右,仓云珍驾驶无号牌专项农用车在盐城市盐都区步湖路大纵湖三官村施工路段左拐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被告汪浦祥驾驶的苏09866**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仓云珍及乘坐在专项农用车上的原告徐立广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6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仓云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浦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立广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327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徐立广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09866**变型拖拉机于2012年3月27日起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三官村农资销售服务门市从事农资销售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保险合同、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政府与盐都区大纵湖镇农机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仓云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浦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立广无责任。因苏09866**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险额,故被告汪浦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三官村农资销售服务门市从事农资销售工作,故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医疗费3656.76元、营养费990元(11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8元×2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误工费9892.33元(29677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440元(70元×2天×2人+70元×88天×1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500元、仓云珍赔偿3500元)、鉴定费1464.5元。上述费用合计87333.59元,由被告人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8236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徐立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236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立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鉴定费1464.5元,合计人民币1846.5元,由被告汪浦祥负担1700元,原告徐立广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官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评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