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牙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万达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万达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牙克石市万达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孙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长春,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牙克石市。负责人武金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牙克石市万达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春、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财产保险业务多年,2013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原告所投保的二楼阳台仓库被楼顶滑落的冰块砸毁,库内存放的部分商品受损,被告于事故当日到现场进行了拍照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保险理赔,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的保险单中确定,二楼仓库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仓库内商品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因有一台电视被损毁,商品损失6000元,所以,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属于楼房上的积雪滑落造成的损害,不属于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保险项目其中有:二楼阳台60平方米仓库,保险金额3万元;二楼阳台仓库商品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2013年4月2日下午,原告所投保的二楼仓库被楼顶滑落的冰块和积雪砸坏,造成棚顶塌陷钢结构房体变形,同时,亦将存放在仓库内的一台LG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毁坏,被告接到报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和登记。被告认为事故是因楼顶滑落的积雪导致,不符合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冰雹、暴雪、冰凌等原因造成,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万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投保清单、保险发票(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关系,以及损害的财产属于保险范围之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蓝星物业公司证明,证实房顶冰溜脱落将库房砸塌。被告不认可,认为证实内容不真实,而且公章和签署单位不一致,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本院认为,蓝星物业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证实内容与现场照片一致,可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现场照片15张,证明仓库和商品损坏的情况。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原因是滑落积雪造成,电视机只是包装箱外表有褶皱,无法证实对电视机造成损害。本院认为,仓库和电视机被损害是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鉴定费收据,证明因对电视机的修复费用进行作价,原告交纳的100元鉴定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财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综合险条款,证明因积雪造成的财产损害不在条款中第5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内。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被损害财产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因被楼顶滑落的冰块和积雪砸坏,符合条款中第5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的规定,即由暴雪、冰凌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格式条款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原告表示理解后加盖印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符合本案赔偿情况,被告应该理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情形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现场照片8张(复印件),证明仓库的房顶受到轻微损害,电视机并未受到损害。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财产没有损害被告是不会拍照的,财产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4、鉴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因对仓库的修复费用进行作价,被告交纳的400元鉴定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3)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损坏的电视机修复费用为615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残值。2、(2013)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仓库的修复费用为32878元。原告认为虽然比实际修复费用少但认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对修复费用作出的评估,不存在扣除残值,对以上两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财产综合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财产受到损害,而且符合财产综合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经鉴定,仓库和电视机的修复费用分别为32878元和6157元,均高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仓库最高保险金额为3万元,仓库内商品最高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提出的3万元和6000元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符合赔偿情形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万达交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鉴定费500元(原告预付100元,被告预付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