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志方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方(曾用名黄小弟),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3月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方及其辩护人岑日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1至12时许,被告人韦志方伙同黄家伟(另案处理)密谋盗取吴某某等人摩托车的汽油。经商量后,被告人韦志方携带不锈钢西瓜刀、塑料壶、塑料管等物品与黄家伟来到那叔屯机耕路尽头吴某某等人停放摩托车的地点,由黄家伟负责望风,被告人韦志方撬盗吴某某的摩托车油箱盖盗取汽油,盗得汽油后,被告人韦志方持不锈钢西瓜刀砍向吴某某的摩托车后轮两刀。被告人韦志方欲逃离现场时被吴某某等人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韦志方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方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志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方犯有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韦志方系初犯,其家属已将三百元钱拿到派出所赔偿给受害人,被告人韦志方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要求对被告人韦志方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韦志方与黄家伟密谋盗取摩托车的汽油后,便携带不锈钢西瓜刀、塑料壶、塑料管等物品来到西林县足别瑶族苗族乡板桥村那叔屯机耕路尽头吴某某等人停放摩托车的地点,由黄家伟负责望风,被告人韦志方则撬开吴某某的摩托车油箱盖盗取汽油(价值27元)后,持西瓜刀砍吴某某的摩托车后轮两刀,当被告人韦志方欲逃离现场时被吴某某等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黄家伟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韦志方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平、吴某珍、张某良的证言笔录;《关于被盗气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韦志方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方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韦志方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志方的家属已将三百元钱拿到派出所赔偿给受害人却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志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不锈钢西瓜刀一把及塑料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