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不服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申请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李雪农,系李国庆之父。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胡天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凌,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国庆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申请答复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北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周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原告于1995年考入重庆税校,同年户口迁入该校转为城镇户口,1997年毕业后回农村与父母一起务农生活。2003年10月,原告所在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由于户口管理规定,原告的户口不能迁回原籍,被公安机关迁至江北区唐家沱洞梁村。原告在城镇无住房,长期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根据江北区人民政府(1999)93号文件第二十五第二款“住房安置对象的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在他处无住房并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的,与父母合并安置”的规定,原告在安置住房时已年满33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应与父母合并安置,原告和父母曾向住房安置人员提出独立安置均遭拒绝。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申请,要求行政机关告知原告与父母合并安置的理由及依据。被告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的回复》,该回复中没有告知将原告与父母合并安置的理由。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的回复》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特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的回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被告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有权就住房安置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的回复》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有权就住房安置申请作出答复。2、渝府地(2003)85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区人民政府实施港城工业园区三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江北府征告(2003)17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江北国土资源征告(2004)字第8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局征用唐家沱街道望丘等四个合作社全部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附件、江北国土资源文(2004)59号《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唐家沱街道望丘等四个合作社925.757亩土地补偿与安置方案的请示》、江北府发(2004)150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唐家沱街道上坪村望丘等四个合作社全部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重庆市江北区征地范围内农转城人员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社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和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李雪农、徐培琼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告不属于征地农转非人员,且在征地前持有城市户口,原告之父在被征地合作社拥有233.7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在被征地合作社无住房,被告作出的行政回复事实依据充分。3、行政申请书、《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回复程序合法。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江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申请、住房安置申请表、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在江北区法院庭审过程中已经告知将原告与父母合并安置本无法律及政策依据,其合并安置是基于原告无住房的实际困难放宽政策给予的照顾,李雪农户申请要求采取统建优惠购房形式安置住房,原告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一个自然间住房,与户主合并安置,原告称“强制性安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有些文件和政策不知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理解回复的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对住房安置政策不够了解才选择的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申请书》、《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书的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区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原告是何时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何时起诉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江北区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对原告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街道上坪村望丘合作社的全部土地,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同年10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2004年3月24日,被告发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4年5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李国庆之父李雪农在上坪村望丘合作社拥有233.75平方米的房屋,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李雪农。2005年4月11日,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李雪农签订《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约定按农转非安置2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建安造价50%安置1人,建筑面积20平方米。2012年9月10日,李国庆向被告递交《行政申请书》,要求增购一个自然间房屋,并对李国庆进行独立安置。2012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答复》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3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仍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已告知原告:“李国庆的情况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进行安置,更不能进行独立安置,我们当时只是进行照顾将面积放宽将李国庆进行了合并安置”。2013年3月18日,江北区法院作出(2013)江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仍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国庆申诉住房安置事项的答复》。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要求被告告知将原告与父母合并安置住房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认为自己应独立安置住房。2013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书的回复》,认为李国庆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提出的独立安置住房申请不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文件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独立安置住房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又不服,再次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3)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又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书的回复》。原告还是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是江北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权对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申请作出答复。由于2005年被告对原告之父所在的江北区唐家沱街道上坪村望丘合作社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进行住房安置时,原告李国庆的户口不在该合作社,而是城镇居民户口,且在望丘合作社无房屋,故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关于被告为什么将李国庆与父母合并安置住房的问题,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3)江法行初字第35号案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了合并安置的原因。因此,被告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江北区府发(1999)93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申请独立安置住房作出不予支持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国庆行政申请书的回复》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友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宗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