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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静、张楠、张宏扬、张玉祥、王相花与张然、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张楠,张宏扬,张玉祥,王相花,张然,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周静,女,1974年7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张楠,女,1998年5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周静,系原告张楠母亲。原告:张宏扬,男,2002年12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理人:周静,系原告张楠母亲。原告:张玉祥,男,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原告:王相花,女,1945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莒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然,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马德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静、张楠、张宏扬、张玉祥、王相花诉被告张然、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张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分别为张树国的妻子、儿女、父母。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然雇佣司机田龙驾驶辽C664**、辽C45**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海城市感王高速口东时,与张树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损坏、张树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树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然系辽C664**、辽C45**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共造成损失549889.50元,其中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7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尸体检验费、鉴定费220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85955.80元。被告张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C664**号牵引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辽C45**挂号半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挂靠在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我已经垫付20000元。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辽C664**号、辽C4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车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司机田龙血液中乙醇成份12.2毫克/100毫克,我们认为是酒后驾车,商业险应该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在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车辆并且未带头盔,在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责任比例不同意四六分,应该按照三七分。2个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的相关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证明形式。关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因房主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当以3人3天计算,每天按照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停尸费、车费和抬尸费等共计7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之内,不应该重复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20分左右,张树国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500米处(感王高速口东)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越中心线左侧时,与对面行驶田龙驾驶的辽C664**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C45**号神行牌挂车的牵引车第二轴左侧轮胎外侧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树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8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树国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花费鉴定费1501元。死者张树国,1971年7月24日生,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周静(妻子)、张楠(女儿)、张宏扬(儿子)、张玉祥(父亲)、王相花(母亲)。死者张树国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一直在辽宁省海城市海洲管理区北关街白杨委4号楼2单元3层51号居住和生活,并在海城从事瓦工工作。张树国死亡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有:女儿张楠(1998年5月13日生),儿子张宏扬(2002年12月31日生)、父亲张玉祥(1944年11月15日生)、母亲王相花(1945年9月10日生),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玉祥和王相花共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再查,肇事车辆辽C664**号/辽C45**挂号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张然,该车在挂靠在被告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该车的牵引车辽C664**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车的挂车辽C45**挂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然已经给五原告垫付2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海州管理区白杨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租赁协议、房照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工资表及工友证言;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张然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张树国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与对面行驶田龙驾驶的辽C664**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C45**号神行牌挂车的牵引车第二轴左侧轮胎外侧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树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辽C664**号/辽C45**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然,由此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然负30%赔偿责任。因辽C664**号/辽C4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司机田龙血液中乙醇成份12.2毫克/100毫克,认为是酒后驾车,商业险应该免赔一节,根据相关规定,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克时系酒后驾车,本案中,司机田龙未构成酒后驾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经常居住地社区证明、经常居住地派出所证明、租赁房屋协议、房照复印件、房主身份证件、工资表及工友的两份证人证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死者张树国从2011年11月25日至死亡时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故应该按照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3人3天,按照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33.64元/天×3人×3天=302.76元。关于停尸费、车费和抬尸费等费用700元,因属于丧葬费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5998元/年×11年÷3=21992.67元,母亲5998元/年×12年÷3=23992元,女儿5998元/年×3年÷2=8997元,儿子5998元/年×8年÷2=23992元,合计为78973.67元,但根据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根据计算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997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8992.26元(其中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464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7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2.76元,鉴定费1501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664**号/辽C45**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五原告11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88748.5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五原告438992.26元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571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977元、鉴定费150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2.76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131697.68元。被告张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付五原告20000元,故五原告应返还被告张然20000元,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五原告赔偿款范围内直接划拨给被告张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五原告221697.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张然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承担2313元,由五原告承担482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承担部分五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313元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若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