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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通美吉物业有限公司与田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美吉物业有限公司,田小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南通美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岩土勘探有限公司5楼。法定代表人:孙美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小军。原告南通美吉物业有限公司(美吉物业)与被告田小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的自治组织上海新城(一期)业主大会选聘原告为2012年度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2月原告与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根据合同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被告系如皋市如城镇海北新村上海新城(一期)82幢206室房主。但被告家庭成员入住上海新城以后,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累计达609.90元。原告曾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向被告进行催缴未果。鉴于被告长期故意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和广大已缴物业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用共计609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吉物业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房地产经纪等,为物业服务三级资质企业。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上海新城一期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新城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类型为商住,坐落位置为庆余路南侧,物业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服务内容、收费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美吉物业与上海新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物价局备案,确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元,并在小区公示栏内公示,原告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按每平方米0.4元收费。被告田小军系上海新城82幢206室业主。2012年10月15日上海新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出《督促通知书》,内容为:据南通美吉物业公司上海新城一期物业服务处反映,你户经多次上门催缴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侵害了按时交费业主的权益,是对业主共同利益的侵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希望你户接到通知后,如有正当理由请书面提交业主委员会,否则必须在本月底依约交纳,逾期不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将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责任自负。2012年10月22日,美吉物业向被告发出《物业费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前缴纳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610元。因被告未能缴纳,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组成为:被告的住房面积127.07平方米,每平方米0.4元,2012年度物业费为60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督促通知书、物业费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负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田小军系上海新城(一期)82幢206室业主,其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田小军所有的82幢206室建筑面积为127.04平方米,2012年度被告应当负担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为127.07×0.4元/月×12月=609元,被告田小军应当按时交纳。被告田小军既未答辩又未举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小军支付原告南通美吉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合计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小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