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本市朝阳区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4,361.90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本金利息已全部返还。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1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本市朝阳区交通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4,361.90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