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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号原告毕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毕某乙、一某。由于我与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没有工作,我的家人多次为被告介绍工作,被告均不愿意工作。婚后被告对我的父母不孝敬,对子女不关心。2013年6月25日左右,被告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偷偷将我的行李和被告的行李都带走,回了娘家。至今被告仍未回家。被告不能做一个称职的母亲、儿媳,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毕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毕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8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有感情摩擦,但感情没破裂,因为孩子的原因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债务8万元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分担,诉讼费被告不同意分担;原告所诉大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在婚前认识一年的时间,并非时间短,相互了解,婚后没有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婚后是没有工作,原告的家人是为被告介绍工作,但并非是被告不愿意工作,因为要照顾孩子没有时间去工作。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毕某乙、一某。夫妻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长,并育有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不宜草率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