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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李清岗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李清岗,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张双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鱼广会,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朋,系原告王平之子。被告李清岗被告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住所地:富平县张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玉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负责人张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承凤被告张双羊原告王平与被告李清岗、被告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以下简称龙凤幼儿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双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鱼广会、张朋,被告龙凤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玉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承凤、被告张双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在参加亲戚嫁女的喜宴时,乘坐迎亲车辆即被告李清岗驾驶陕E876**号大型客车至阎良区关山环乡路路段,因李清岗避让对面行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原告及其他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运动性失语、头皮挫裂伤等,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2013年1月2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清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无责。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龙凤幼儿园仅支付4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16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误工费376天×80元/天=30080元、护理费1170480元(住院期间护理31天×80元/天=2480元、定残后护理20年×365天×2人×80元/天=1168000元)、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0元×97%=111802.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5元×10年×97%÷3人=16538.5元,合计1423086.32元,扣除已付40000元,计138308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岗未答辩。被告龙凤幼儿园辩称,龙凤幼儿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龙凤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并在保险公司赔偿时扣除龙凤幼儿园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法裁决。理由:龙凤幼儿园是陕E876**客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9座×10000元,合计290000元。2012年8月,龙凤幼儿园学生和司机放假,张双羊因其子结婚接亲,将客车租赁给张双羊,租赁费300元,张双羊找司机。龙凤幼儿园提供的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驾驶员李清岗有驾驶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费用由张双羊承担,龙凤幼儿园垫付的4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中扣除;2、2013年1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法院不应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单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运性运输或者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龙凤幼儿园的车用于接送学生,而事故的发生是因参加婚礼而承载原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双羊辩称,自己与龙凤幼儿园是租赁关系,租车是用于儿子婚礼接亲,但约定租赁费为400元,包括车辆和司机。事发当天龙凤幼儿园的司机有事,让张双羊自己找司机,张双羊未答应。龙凤幼儿园的张大伟便找到张双羊的儿子让其帮忙找司机,后找到李清岗帮忙开车,未支付李清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4时许,在阎良区关山环乡路(南良村至付马村段),李清岗驾驶陕E876**校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对面行驶车辆,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车上乘坐的王平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王平不承担责任。王平受伤后,在西安市一四一医院进行治疗12天,花费57546.39元,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出血(基底节左)、颅骨骨折(枕右)、头皮血肿(顶右)、头皮挫裂伤(顶右)、运动性失语、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等。于2012年9月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23819.83元,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康复治疗。2012年12月6日,王平到临潼惠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30.2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王平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被鉴定人王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运动性失语、右侧肢体偏瘫,其伤残等级属二级。龙凤幼儿园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王平的伤残等级重新予以司法鉴定。另王平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经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一、1、被鉴定人王平此次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基底节脑出血)。目前其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Ⅱ级以下,现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平此次交通事故致运动性失语,现评定为四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平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应需长期1-2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司法鉴定作出后,龙凤幼儿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法院释明,龙凤幼儿园、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王平之母杨美玲(1942年9月5日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油槐镇石家村王家组村民)共有三个子女。事发时龙凤幼儿园为陕E876**校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租赁给张双羊用于张双羊之子婚礼接亲。李清岗与张双羊系同村村民,事发当天李清岗为张双羊帮忙开车,未收取任何费用。2012年1月12日,龙凤幼儿园在保险公司为陕E876**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乘客险(29座×1万元/座)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龙凤幼儿园向王平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庭审中,因李清岗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清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被告李清岗无偿为被告张双羊提供劳务,且被告李清岗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龙凤幼儿园将车租赁给被告张双羊时应当知道被告李清岗无相应驾驶资格。因此,原告王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双羊承担,由被告李清岗及被告龙凤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凤幼儿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非营业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双羊,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告龙凤幼儿园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王平主张医疗费814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误工费22560元(376天×6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1802.2元(115260元×9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8.5元(5115元×10年×97%÷3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平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116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王平的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其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产生的费用为87600元(60元/天/人×365天/年×5年×80%×1人),对超过此护理期限的护理费,原告王平可根据其实际需要再行起诉。王平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814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894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180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8.5元,共计334007.12元,扣除被告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张双羊仍需赔偿原告王平294007.12元;二、被告李清岗、被告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对被告张双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8元,减半收取即8624元,由原告王平负担6791元,被告李清岗、被告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被告张双羊共同负担1833元。原告王平经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李清岗、被告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被告张双羊共同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王平已预交,被告李清岗、被告富平县张桥镇龙凤幼儿园、被告张双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