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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林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汪向兰与叶文健、郑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向兰,叶文健,郑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林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汪向兰被告叶文健被告郑焕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向兰诉被告叶文健、郑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健、郑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向兰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叶文健、郑焕芳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按15天48000计付,借款约定在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借款前先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4800000元转帐到被告帐户后,被告叶文健写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在收据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广东省电白人民法院负责管辖与提起诉讼。事后,被告叶文健、郑焕芳并不如期还款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叶文健、郑焕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2年06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叶文健、郑焕芳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健、郑焕芳于2012年6月28日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天48000计付,借款期限在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借款,如二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6‰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借款前先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4800000元转帐到被告叶文健帐户后,被告叶文健签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在收据上约定如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广东省电白人民法院负责管辖与提起诉讼。事后,被告叶文健、郑焕芳并不如期还款付息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健、郑焕芳尚欠原告汪向兰借款4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汪向兰要求被告叶文健、郑焕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健、郑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文健、郑焕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向兰清偿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3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02元,由被告叶文健、郑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龙审 判 员  黄英敏人民陪审员  陈继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麦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