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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长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鲁邦先与鲁邦志、张忠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邦先,鲁邦志,张忠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长初字第2号原告鲁邦先。委托代理人唐声其。被告鲁邦志。被告张忠琴。原告鲁邦先与被告鲁邦志、张忠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厚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邦先委托代理人唐声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邦志、张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经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批准,颁发“乡第52030220130XX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告在建住宅用地上新建房屋,并经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以“遵红区国资农建(2013)12号”批复决定将集体农用地转用指标内旱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该户作住宅用地使用。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多次阻挠原告修建房屋,并将房屋周围的路挖断,阻扰施工,原告多次报警始终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扰原告修建房屋。被告鲁邦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辩称,原告是我的胞妹,张忠琴是我前妻,去年离婚了。从2013年正月至今,原告没有进行过修建,不存在阻扰。房子是我、张忠琴和原告共建的,应该是在2010年修建,占地200多平方米,一层六间,共三层,当时约定每家三间,申报表和审批手续怎么来的我不晓得,当时是我负责修房子,原告负责批手续。张忠琴是挖土,不是挖路。扯皮后派出所通知过我,是原告把张忠琴的菜扯了,还差点打架。张忠琴挖的土没有过路,是唐声其今年把院坝掏平把我们剩下的土填了一部分,张忠琴去掏引起的纠纷,这是最后的纠纷,修房子一直有纠纷。堰洞的土地是我和张忠琴出的,唐声其把尤家的地换过来一起合建的。被告张忠琴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审后辩称,争议的土地叫堰洞,从分家就是我耕管。开庭那天因堵车,鲁邦志去迟了。房子是合伙修的,给我女儿的,材料合起买,单独做账,有没有协议鲁邦志才知道。我和鲁邦志去年10月离婚了。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之父鲁万云为承包户代表人承包了包括争议地“堰洞”在内的土地3.5亩。被告则以另一承包经营户承包了集体土地,不包含“堰洞”地块。2006年7月1日,原告与其父母鲁万云、王廷芬,其弟鲁邦贵签订协议,将堰洞0.6亩及湾湾修房子剩下的一只角分给原告。2013年6月5日,金鼎山国土资源所审查同意原告占地120m2修建住房,2013年6月13日至8月5日取得金鼎山镇人民政府同意修建,并明确了四至界限,2013年7月19日经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红花岗分局颁发了乡字第52030220130XX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许总建筑面积160m2,层数两层以内。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因被告主张系合伙修建及建房所使用的“堰洞”地块由其承包等发生纠纷,致靠公路一侧两楼一底一半房屋未建设完工,另一侧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另,房屋在审批手续完善前已动工修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土地承包证、协议书、红花岗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报表、金府国土资呈(2013)002号审查意见、城乡建设规划许可证、遵红区国土资农建(2013)12号批复、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表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经依法申请,在行政许可范围内建设住宅房屋,已经行政确认,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无故阻扰。被告主张建房用地中“堰洞”地块属其承包经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双方共同修建,未向本院提交���据,且房屋审批手续均以原告身份办理,应推定为原告单独建房,故本院对原告在审批范围内建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若有超出审批范围部分,应由行政处理。原、被告在原告建房过程中的土地等纠纷,可申请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合法的施工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邦志、张忠琴立即停止妨害原告鲁邦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银江村堰合组的合法施工行为。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厚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