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孙丰兰与李坤、张雪峰、李吉友、王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兰,李坤,张雪峰,李吉友,王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孙丰兰,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雪峰,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吉友,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静华,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丰兰与被告李坤、张雪峰、李吉友、王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丰兰的委托代理人邓辉、邢琳琳、被告李坤、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吉友、王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兰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坤、张雪峰夫妇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17‰,李吉友、王静华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款期满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坤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雪峰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吉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静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李坤、张雪峰向原告孙丰兰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坤、张雪峰、李吉友、王静华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与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孙丰兰。借款方:李坤、张雪峰。担保方:李吉友、王静华。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月息17‰。借款时间和还款方式:本借款的借用时间共12个月,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保证人王静华、李吉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和出借方限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自期满之日起按照欠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0年12月4日,被告李坤、张雪峰、王静华、李吉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17‰,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时间:2010年12月4日-2011年12月4日,担保人:王静华、李吉友”。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坤、张雪峰至今未还,被告李吉友、王静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形成诉讼。因被告李吉友、王静华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借款与担保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告与被告李坤、张雪峰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合同,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及借据为凭。被告李坤、张雪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张雪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友、王静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和出借方限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自期满之日起按照欠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将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张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丰兰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坤、张雪峰支付原告孙丰兰违约金(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吉友、王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吉友、王静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坤、张雪峰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李 建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