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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玉水与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水;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王玉水,男。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北京亚泰兴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长。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注册号:110000410101408。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男。原告王玉水与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水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江与被告万通鼎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水诉称:我于2005年3月29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任保安领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物业项目完成时终止,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饭补200元。2012年8月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职期间,万通鼎安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我收取了押金200元,至今未退还;于2012年1月以不正当理由扣发了我工资1000元;且未为我缴纳2005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通鼎安公司向我返还2005年3月30日收取的押金200元;2、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月克扣的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3、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05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4、万通鼎安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8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万通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向王玉水返还押金200元。2012年1月因王玉水存在工作过失和缺勤事假,我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分别从其工资中扣除了440元和278.16元。我公司不同意向王玉水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生活费。经审理查明:王玉水于2005年3月29日入职万通鼎安公司,任保安领班,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饭补200元。2005年3月30日万通鼎安公司向王玉水收取了押金200元。双方曾连续订立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物业服务项目完成时终止;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万通鼎安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万通物业项目员工手册》为本合同附件,乙方确认该规章制度已在签订本合同时进行阅读,并愿意自觉遵守。王玉水系农业户口,万通鼎安公司未为其缴纳2005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王玉水曾向本院起诉万通鼎安公司,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至9月11日的工资6000元;3、万通鼎安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2013年3月1日本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玉水在岗工作至2012年7月10日,自2012年7月11日起旷工,万通鼎安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以旷工为由解除王玉水的劳动合同成立,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日解除;判决如下:1、万通鼎安公司向王玉水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工资734.11元;2、万通鼎安公司向王玉水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的未休年假工资4551.72元;3、驳回王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玉水与万通鼎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万通鼎安公司向王玉水发放工资时,扣除了过失扣款440元和事假扣款278.16元。为证明上述扣款事由,万通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过失处罚单及考勤统计表。员工手册第5.3.4.5条规定:员工旷工两天(含)以内的,公司将给予记大过处分;第5.3.1.3条规定:以书面形式给予过失员工以记大过处分,同时扣除当月工资总额的20%。员工过失处罚单载明:王玉水2012年1月26日、28日两天20:00-08:00未按排班计划准时上班,且未向部门经理请假,违反奖罚制度5.3.4.5旷工两天(含)以内,故记大过处分,扣除当月工资总额的20%;王玉水在过失人意见一栏签字确认本人认可以上过失情况描述属实,并接受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考勤统计表载明2012年1月王玉水有事假缺勤22小时,员工签字处有王玉水的签字。对此,王玉水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否认见过员工手册;认可员工过失处罚单的真实性,表示是被迫在上面签的字,不认可处罚结果;不认可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否认上面的签名系其所签。本院询问王玉水对考勤统计表上的签字是否申请笔迹鉴定,王玉水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此外,王玉水主张万通鼎安公司在2012年1月无故克扣工资1000元,包括员工过失处罚单中的扣款44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王玉水以要求万通鼎安公司向其返还押金、支付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王玉水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3)海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474号民事判决书、员工手册、员工过失处罚单、考勤统计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万通鼎安公司同意向王玉水返还押金200元,故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且王玉水确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进行阅读并愿意自觉遵守。现王玉水否认见过员工手册,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员工手册第5.3.4.5条和第5.3.1.3条的规定,员工旷工两天(含)以内的,公司将给予记大过处分,并扣除当月工资总额的20%。而根据员工过失处罚单所载的内容,王玉水在2012年1月26日和1月28日无故旷工两天,故万通鼎安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对王玉水处罚扣除当月工资总额的20%,即440元,并无不当;且王玉水亦在过失人意见一栏签字确认其认可过失之事实并接受处罚之决定。现王玉水虽主张其是被迫在员工过失处罚单上签的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勤统计表上员工签字处有王玉水的签字确认,王玉水虽否认该签字系其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致使本院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甄别该签字之真伪,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考勤统计表,2012年1月王玉水存在事假缺勤22小时,故万通鼎安公司扣除当月工资278.16元并无不当。此外,王玉水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1月万通鼎安公司存在其他无故克扣工资的事实。因此,王玉水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12年1月克扣工资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玉水系农业户口,万通鼎安公司未为王玉水缴2005年3月29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8月2日解除,故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万通鼎安公司应向王玉水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0元。依据(2013)海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一中民终字第54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经驳回王玉水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9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现王玉水又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8月2日期间的生活费,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水返还押金二百元;二、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玉水支付二OO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三百九十元;三、驳回王玉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王玉水已预交),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更多数据: